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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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陳蔡秀錦 訴訟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韓俊民 即 韓聖雄 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韓聖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93,880元暨遲延利息。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729,649元暨遲延利息;但抗告人僅繳納上訴費75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96,384元,抗告人以裁判費之計算方式不公,法院收取高額裁判費作為上訴門檻有違司法正義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係依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金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僅係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揭說明,自不許當事人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王獻楠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