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揚
上列抗告人與 韓俊民 即 韓聖雄 之繼承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雖狀為民事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解釋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補費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將駁回其抗告(上訴部分如未繳納上訴費,於駁回抗告確定後亦將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