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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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林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2所示法院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卷附資料,認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