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羽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編號1罪名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補充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10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19151號」。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6月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罪質不同,犯
罪時間介於109年4月至同年8月間,所侵犯者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雖有另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且聲請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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