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紀華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
,並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5.1計付,未依約定期清償本金,依約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又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
依約還款,僅繳息至108年3月15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
194,687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函、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687元,經核屬
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