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二行關於「呈嗎啡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呈嗎啡陽性反應」部分,顯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