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5年1月27日因已無戒治必要而釋放,並為本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2號為不起訴在案;又乙○○於94年間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2月2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4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依法通知乙○○主動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紙(台灣檢驗科技公│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司)││├──┼─────────┼──────────────┤│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曾於94年間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2月2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