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鑰匙1支,為被告自備所有,供其竊取本案汽車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笫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笫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4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石門鄉石門村石崩山19之1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9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1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13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國道3號高速公路橋下),持自備之鑰匙,將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啟動後,加以竊取得手後,以供為代步之用。嗣經乙○○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月14日下午1時許,基隆市○○區○○路○○○巷○○號尋獲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後,經採集車內所遺留血跡之DNA加以鑑驗比對,發現與丙○○建檔型別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和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被告行竊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詺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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