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04號原告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板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板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埔子小段178-1、178-2、178-9、178-11、178-12、178-14、178-15、178-19、178-22、178-28地號,面積依序分別為703平方公尺、621平方公尺、1,438平方公尺、189平方公尺、1,338平方公尺、141平方公尺、375平方公尺、552平方公尺、322平方公尺、1,22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4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8640分之
560、8640分之560、8640分之560、21600分之1200、8640分之560、21600分之1200、8640分之560、8640分之560、8640分之560、8640分之560,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6,063,649元【計算式:(13,400×703×596÷8640)+(13,400×621×596÷8640)+(13,400×1,438×1200÷21600)+(13,400×189×1200÷21600)+(13,400×1,338×596÷8640)+(13,400×141×1200÷21600)+(13,400×375×596÷8640)+(13,400×552×596÷8640)+(13,400×322×596÷8640)+(13,400×1,225×596÷8640)=6,322,3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狀雖列明「被告吳板等人」,未列明其餘被告之姓名,亦列載被告「年籍住所資料容後補正」,且別無任何得足資辨識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例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可供辨別之資訊),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之被告為何,更無得據以依法審理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開10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另須以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原告須陳報系爭分割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姓名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二)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須陳報訴請裁判分割之理由,及說明與被告協議分割方法之情形,俾本院明瞭爭執所在。
(三)陳報系爭分割土地之分區使用證明。
(四)陳報系爭分割土地之現況照片(含地上物、道路等)、現況圖並附註說明(含地上物所有人或土地分管使用人等)、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法定空地位置面積。
(五)須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各所附資料影本須完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