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枝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枝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枝勇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6
71-HS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適有 易旻勳 騎乘牌照號碼982-GUM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方擦撞劉枝勇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處,因而人車倒地,致易旻勳左眼皮撕裂傷及左肘挫傷(劉枝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易旻勳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枝勇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於傷,非但未下車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據路人所提供之牌照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枝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易旻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本件所致傷情非甚嚴重,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取得諒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堪認具有悔意,又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包裝塑膠袋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有不是,然所致傷情尚輕,事情突然偶發,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達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宜藉由適當處遇,藉使惕勵警記,爰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