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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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肆仟壹佰柒拾陸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2-2地號全部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壹佰零柒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地目,面積11,649平方公尺,以及同段442-2地號,旱地目,面積10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因繼承關係,於民國(下同)年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原告於年間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發見被告甲○○擅自在系爭城子內段4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16平方公尺以及同段442-2地號土地全部,如附圖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非法占用,闢設漁塭,作為養殖水產魚類使用,迭經原告請求其將系爭土地佔用部分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仍繼續占用。(二)被告主張原告於起訴前已取回系爭土地占有支配,並對系爭土地具有實質管領,原告欠缺訴之利益,並以圍籬圈圍,致被告無法自由出入無法正常使用支配該地等語,並非事實;按原告現有得支配系爭土地之部分,僅係遭占用部分以外,遭被告占用之部分,目前仍為被告養殖魚類使用,被告仍然擅行從原告所設圍籬之門任意打開進出原告所有土地,此有鈞院95年11月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據被告自承無訛。(三)被告提出民國73年間及77年2月4日之租賃契約,稱與原地主 徐陳 選有租賃關係,主張其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其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非足採。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 徐陳選 自始均非系○○○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442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10月15日登記為 徐楊勉 所有,直至73年6月5日,始由黃 徐春華 因繼承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3年10月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該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徐陳選自始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姑不論該契約書是否真正,均對原告依法不生效力。(四)另被告提出繳電費收據1張主張其於契約期內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電費由其負擔等語,亦非足採。按該紙電費收據用電戶名為徐陳選用電地址為台南縣○○鄉○○○段(誤載為城子功段)413號土地,然查城子內段413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相隔多筆土地之西北側,故被告本項主張亦非可採。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71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2-2地號全部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被告並非擅自無權占有,被告乃基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與原地主徐陳選定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二)原告之所有權發生日期於92年10月31日,而被告租賃契約成立於77年2月4日,3年1期,依我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於租約尚未屆滿前即於民國九十四年擅自將系爭土地以圍籬圈圍,此舉有違民法之誠信原則,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及正常使用支配該地,亦侵害被告孳息之收取權,況原告已取回該土地,並由其使用支配中,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三)被告系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即違約,造成被告生活頓失重心,懇求庭上依法維持被告之權利。(四)被告於契約期間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該地之電費亦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於法有據。(五)原告於起訴前已取回系爭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對該土地具有實質之管領能力,仍向法院起訴,徒費司法資源,懇求庭上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五十一頁),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南縣○○鄉○○○段○○○○號,旱地目,面積11,649平方公尺,以及同段442-2地號,旱地目,面積10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上開如附圖所示A部分44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4716平方公尺及442-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7平方公尺為被告占用作為養殖水產魚類使用。
(三)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二紙(本院卷,五至七頁,十四頁、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各一份(本院卷,五十三至五十五頁)可稽及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有該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所測量字第09500110065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
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的土地是否無權占有?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惟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非提出租賃契約書及電費收據各一紙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出租人為訴外人徐陳選之租賃契約書一紙,其出租之標的固為系爭442及442-1地號土地,其中442-2地號土地與久本案之訟爭無涉,另442地號土地自始均非徐陳選所有,查系爭44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15日登記為徐楊勉所有,直至73年6月5日始由 黃徐春華 因繼承關係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3年10月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截止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本院卷,二十八至三十二頁),該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
徐陳選自始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令其與被告訂立上開系爭442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亦屬徐陳選與被告之間之債權契約,尚不能持以對抗系爭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以被告並不能持該契約書對原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442地號土地。
(二)又查,被告提出所繳八十六年三月份電費收據1張(本院卷,十五頁),主張其於契約期內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電費由其負擔云云,惟查:該紙電費收據用電戶名為徐陳選,用電地址為台南縣○○鄉○○○段(原收據誤載為城子功段)413號土地,城子內段413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涉,被告亦不能持該城子內段413號土地之水電費收據,主張對系爭地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就系爭土地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面積471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42-2地號全部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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