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45、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核被告劉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正犯雖有3次詐欺取財犯行,致3名被害人受害,惟被告仍係基於1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出賣存款帳戶,即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又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及主觀惡性均較正犯為低,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鉅(分別為新臺幣1萬6千元、1萬元及2萬元)、被告所得利益(新臺幣6千元)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繕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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