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九一之六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戊○○、丁○○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9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丙○○、丁○○、戊○○各應有部分4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原
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由被告及訴外人己○○等4兄弟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一再囑咐被告及訴外人己○○不得分割,雖訴外人己○○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然被告慮及被繼承人即先父遺志與兄弟和諧情誼,維持共有意願始終如一,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仍保持共有關係。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南縣七段鄉三股
村31之5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一棟,並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所興建、現為被告丙○○使用之磚瓦造平房一棟。
㈢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應有部分前,於民國94年2、3月間,即
由原共有人約定分割方式,依土地使用現狀分割,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該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且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土地對外亦有聯繫道路,並不影響原告之權利,是被告主張依附表圖二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A部分土地,被告則取得共有B部分土地,應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紙等為證,並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以94年度營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且原告與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⑴系爭土地東邊191-53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3.6米)
,南側道路為鄉道(約9.7米),系爭土地西側現為他人住宅用地,北側191-6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⑵系爭土地上西南面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現為共有人戊○○居住使用,樓房東側有石棉瓦搭蓋之車庫,車庫的東方到191-53地號土地交界有磚瓦造平房,現供作倉庫及鐵工廠使用(屋齡約30餘年),系爭土地之北面(即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磚瓦造平房後方)現種值果樹及飼養雞隻,東北方有以磚造圍牆及石磚瓦搭蓋之雞舍。⑶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為鄉村建築用地,附近部分為農牧用地,部分為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四周為低度開發區域,無頻繁之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甲
分割方案,及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提出之各個分割方案,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約定有分割方案,依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即訴外人己○○分得系爭土地最北面,該分割協議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云云,並提出分割圖1紙為證。惟觀之該分割圖上並無記載係於何時簽立,則被告與訴外人己○○係於訴外人己○○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前,即約定該分割方式、或係於出售後,始為該協議?尚非無疑。且該分割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是否確經訴外人己○○同意並簽名確認,即原共有人間是否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具狀陳稱:被繼承人生前一再囑咐被告及訴外人己○○不得分割,並經其餘繼承人 謝美葉 、 謝美惠 在被告及己○○保證不分割之條件下,同意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則被告與訴外人己○○焉會再行協議以上開分割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原共有人即協議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係於9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人,有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按,而於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土地上即有被告戊○○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石棉瓦搭蓋之車庫、及現為丙○○使用之磚瓦造平房,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及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紙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是如採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分案,顯然違背雙方之預期。又如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勢必拆除被告所有、現供被告丙○○使用之磚瓦造平房,對於被告殊為不利。從而,衡諸原告買受時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公平經濟原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顯非適宜,不足採用。
⒊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大致分
成南北二部分,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尚屬完整,可為整體利用,且原告取得之土地上並無建築物,被告上開建物即無遭拆除之危險,較符合經濟利益,亦無違背雙方之預期,又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為鄉村建築用地,附近部分為農牧用地,部分為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四周為低度開發區域,無頻繁之商業活動,已如前述,原告分得之土地,對外有通行之巷道,地理位置進出尚稱方便,無礙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通行,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亦屬相當,即就促進土地利用及開發之考量下,對於兩造均無任何不利使用之處,是比較其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以被告主張之方案為佳。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系爭土地
之地形、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對外通行道路之便利性、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四週現況、及尊重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正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合。從而,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之意願,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乙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