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鏟、鐵耙各壹支及肥料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應補充:「肥料袋2個」,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鐵鏟、鐵耙各1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被告甲○○、乙○○持鐵鏟、鐵耙竊取他人財物,未及得手即被查獲,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著手行竊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鐵鏟、鐵耙各1支及肥料袋2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竊取他人樹木所用,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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