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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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市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經戶政機關逕為登記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然依兩造所訂立之華南
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
方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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