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號10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正偉 (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4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機電、電信及電路設備安裝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4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勞工 彭緯國 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之出勤紀錄僅有上班打卡紀錄,均無下班打卡紀錄,原告未核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04年5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433040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不爭執伊所雇用之員工彭緯國,於原告公司實施新進員工職權教育訓練時,僅打上班卡,未打下班卡之事實。惟雙方就出勤記錄並無異議,且被告於作成於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程序正義,原處分應屬無效。勞動部訴願決定就此程序瑕疵竟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情。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未強制所屬勞工必須打下班卡,彭緯國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8日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均無下班打卡紀錄,原告亦未核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縱勞雇雙方對出勤紀錄內容無任何糾紛或異議,仍違反前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加以原告函復略以:「…有關上下班打卡事宜,亦交付所屬權責幹部逐日詳實記載備查。」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所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所為裁罰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年5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43304090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2頁)、104年
5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433040910號函(地院卷第8至9頁)、勞動部104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542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6至19頁)、彭緯國104年度薪資簽收表、應徵履歷表、出勤打卡紀錄(原處分卷第30、37至39、54至55頁)、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43至44頁)、訴外人彭緯國陳情信函(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原告104年
4月14日勝工字第104-025號函(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
104年5月20日勝工字第104-34號函(訴願卷第24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新進員工職權教育訓練時,得否以資方同意員工不打下班卡為由,而不記錄員工下班時間?
二、被告於作成於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
(二)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
(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四)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五)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二、新進員工職權教育訓練時,不得以資方同意員工不打下班卡為由,而不記錄員工下班時間:
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其立法意旨,係藉由簽到簿或出勤卡認定勞資間之工時,以為工資之認定基礎。縱使資方同意員工可以不打下班卡,但雇主還是要記載員工每日實際下班的時間。蓋若無下班卡又未註記勞工下班時間,即無從認定勞工之工時及有無加班。本件原告勞工彭緯國於104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之出勤紀錄僅有上班打卡紀錄,均無下班打卡紀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 彭君 該期間係進行職前教育訓練,工作與食宿都在原告臺北工廠內,故彭君每日只打上班卡等語云云。惟原告員工既無下班打卡紀錄,原告即應主動註記員工下班時間,否則將無從認定員工職前訓練是否超過8小時,致無法計算員工有無加班,原告未依法律規定詳實記載勞工上下班出勤時間,確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於作成於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若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參照)。
學理上,若相對人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眾人之好惡(例如人事決定),此時行政處分之資訊是否已充份衡量,會變得比較重要,讓相對人陳述意見的需求最高。若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對未來之預測」(例如行政決策),其預測將來的資訊,往往要透過試驗或田野調查而新創,新創資訊或證據的詮釋,也要同時檢討其取得方法,陳述意見的需求即屬次高。但若陳述意見所連結之行政處分,係反應「對歷史事實的認知」(例如行政機關之界定權利),其資訊或證據主要靠搜集與發現,取得的證據也不需要經過改造,陳述意見的需求則為最少。
(二)本件原告未記錄員工下班時間之證據已經明確,其資訊或證據主要靠搜集與發現,取得的證據也不需要經過改造,原告陳述意見的需求極低,被告於作成於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