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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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89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秀錢 相對人即被告 吳硬南 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 吳宗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宗育於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事故成為植物人狀態,欠缺意思表示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請求選任兩造之子吳宗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泰宜婦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吳宗育到庭證稱屬實。吳宗育於本院審理時,並表明其有就兩造離婚訴訟,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爰依前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