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投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ꆼ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ꆼ第7列補充被告胡清鑫「在其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 李充容 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書立之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再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數量更正為「2件」,末刪除「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清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8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佐,雖未構成累犯,然仍不知警惕,其於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駕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酒精濃度達每
276.9mg/dl(換算為血液濃度為0.2769%),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因而自撞分隔島造成己身之傷害,此觀科學文獻記載血液濃度介於250~350mg/dl間,將產生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等症狀,足見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嚴重,惟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