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7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高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裁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八一○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34號、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物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