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米英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年度嘉簡字第5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他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米英鳳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嘉簡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米英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2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除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外,法院仍應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本款事由而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法院仍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受刑人雖於本院107年3月29日調查程序時陳稱:我已知錯,所竊物品均已歸還,也有賠償,我是因為有憂鬱症服藥才竊盜云云。惟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1月7日故意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7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係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均
係於商場竊取商品,犯罪類型相同,情節近似。又受刑人犯前案之竊盜罪,因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並將所竊商品全數返還告訴人,本院始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受刑人原應知所惕勵,然其竟仍未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竊盜案件,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供稱:我在拿商品時,我也知道這是偷竊等語,足見其心存僥倖,並未真切體認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觸犯法紀。受刑人於後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高,行為手段及犯罪情節亦非甚重,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類型相同、情節近似之竊盜案件,已足徵其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仍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更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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