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敏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敏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僅繳納1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僅繳納1期6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之紀錄;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典當侵占之機車,現遭過戶,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從而以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餘額即新臺幣7萬239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筆未扣案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趙敏成於民國105年3月22日,向嘉義市○○街○○○號1樓「振南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於同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78,996元,用以支付購買該機車之價金,雙方約定趙敏成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所有權尚屬仲信公司所有,趙敏成並應自105年5月12日起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期應繳納6,583元。詎趙敏成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納1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年12月6日將上開機車,以3萬多元販售予當舖,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敏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安琪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