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育英 律師被告聯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隆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1樓、2樓(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A3及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則依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係請求排除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聲明第2項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毋庸併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為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A1、A2、A3及C部分面積合計為305.17平方公尺,登記日期為66年11月11日,於本件107年11月27日起訴時折舊年限應為41年,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214至224頁),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414萬7,413元(見本院卷第226頁),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核定為414萬7,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2,085元,原告已繳納3萬5,947元,尚應補繳6,138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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