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翁文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2日因另嫌涉犯毒品案件,通知翁文和到場說明,翁文和於警詢中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文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7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124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故本案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因另案犯嫌所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場詢問,警方所提
示之被告購買毒品之譯文內容距警詢已約1月餘,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遭法
院判決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油漆工,每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目前因脊椎骨折之病痛暫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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