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葛兆昌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
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
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葛兆昌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 葛兆熊 請求分割於葛兆熊死
亡前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葛興起 之遺產而與訴外人葛林
杏、被告葛兆昌、 葛兆發 、 葛兆忠 及代位訴外人 葛兆盛 繼承
之被告 葛振華 、 葛振強 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為142/16460之土地,及其上2060
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葛兆熊原因分割系爭土地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然因原告未提出足供認定上開房屋交易
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葛兆熊原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
利益,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再者,原告未檢附被繼
承人葛興起之遺產清冊,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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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
│1│訴外人葛興起之遺產清冊。│
├──┼─────────────────────────┤
│2│足供認定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1)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
││係房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
│3│以訴外人葛兆熊之應繼分計算其原因分割被繼承人葛興起│
││之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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