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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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調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63號抗告人 紀淑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調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依首揭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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