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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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75號原告崑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廖健銘 被告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有勉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943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9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㈠、㈡、㈢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三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被告係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新台幣(下同)7,719,600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是原告上開聲明㈠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利益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7,719,600元,而聲明㈡㈢訴請確認該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及不得以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利益亦為7,719,600元。本件各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且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9,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