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77號聲請人 蔡一 主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蔡○○(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蔡○○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哥哥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蔡○○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蔡○○之診斷證明書。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二)蔡○○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蔡○○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蔡○○為受監護宣告人蔡○○之監護人,及指定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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