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非屬偶發性之行為,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2次犯行時間間隔約3月,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暫不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規定之適用,受刑人之上述意見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表:受刑人黃柏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1日111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111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1日111年7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6月7日111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86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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