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杰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杰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呂孟杰與 康曉維 同係高雄市○○區○○○路○○○號「南洋之星」社區住戶,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早上,「南洋之星」之管委會在社區中庭旁會議室開會,因呂孟杰之父 呂福豐 為管委會副主委,因故與康曉維有爭執,呂孟杰遂因氣憤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手持鋁製球棒衝入上開會議室內,並高舉指向康曉維及大聲咆哮,恐嚇將加害康曉維身體,致康曉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康曉維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康曉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暫、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被告呂孟杰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康曉維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3頁),證人康曉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證人康曉維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呂孟杰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孟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手持球棒進入上開會議室內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當天管委會開會,其從外面返回,見到社區外面有停放警車,所以至會議室查看,見到告訴人康曉維與其他人辱罵其父親呂福豐,且意圖把手伸向其父親,其才返回住處拿球棒要保護其父親,但其並無揮舞球棒或接近告訴人,且很快就被其他委員給推出去,告訴人亦衝向他,並無恐懼之情形,故其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109年4月17日早上,「南洋之星」之管委會在社區中庭旁會議室開會,於10時25分許,被告第一次進入會議室內,並於10時26分許離開,再於10時30分許,手持鋁製球棒衝入上開會議室內,並高舉指向康曉維、及大聲咆哮「幹你娘」(臺語)、「欠兇」(臺語)等語,嗣後遭在場人推出門外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曉維、證人 王登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易字卷第41-6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9-40頁;第113-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並無揮舞球棒,且其本意為保護其父親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鋁製球棒因質地堅硬,可輕而易舉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而被告不顧他人阻止,仍高舉鋁製球棒指向告訴人並咆哮「幹你娘」(臺語)、「欠兇」(臺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舉措實屬欲加害身體之告知,一般正常人聽聞應會心生恐懼,且亦確實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因而前往醫院就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倫詠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60頁;偵卷第33-35頁),堪認被告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無訛。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第一次進入會議室時,告訴人康曉維並無辱罵被告父親呂福豐或在場人之情形,而被告第二次進入會議室後,亦未見告訴人康曉維辱罵他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係為保護其父親乙節,尚屬無據,而無可採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當時未心生畏懼云云,查告訴人於被告遭他人推出上開會議室時,有追向被告並朝社區大門走去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康曉維坦述在卷(易字卷第60-6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8-40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恐懼時應如何表現,實繫於個人性格、恐嚇危害強度、害怕程度、現場環境等具體個案因素而定,故非謂應有求饒、哭泣或閉口不語等相類似表現始得稱為恐懼反應,甚且因恐懼而憤起反擊,亦屬可能。再佐以證人康曉維證稱:當時很害怕,其欲前往社區大門外尋求警方協助等語(易字卷60-63頁),亦核與當時員警甫離開上開會議室未久之情形相符,故告訴人因畏懼而欲求員警協助,或因當時尚有其他人阻止被告,故進而憤與被告理論,均尚與一般常理無違,故不能以告訴人前揭行為即認告訴人無恐懼之感。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檢察官雖傳喚在場之證人單一琳、周丙忠及其配偶、「蔡老師」等人到庭作證,惟本件既已事證明確,故前揭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然僅因社區管委會事務有所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竟以球棒恫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犯行,並否認主觀犯意,且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故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