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陳美凰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陳美姬 被告 朱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9,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機車維修費16,000元,受有眼鏡損失2,900元、3個月之薪資損失113,697元,並增加生活費用支出27,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519,091元(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各別費用金額請求並未變更,僅更正該等費用合計應係519,097元(參見上開審訴字卷第179頁)。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緩慢前進找車位停車,行經河西路與大有街交岔路口之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本應注意保持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卻因一邊開車一邊找車位,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動線,不慎拉動方向盤,致車身向左偏離超出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河西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見被告為找車位緩慢前進幾近停止,乃從左側超車,卻因被告突然駕車向左偏駛並超出車道,擦撞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部挫傷合併腦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9,5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機車維修費16,000元,受有眼鏡損失2,900元、3個月之薪資損失113,697元,並增加生活費用支出27,000元,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519,097元(計算式:49,500元+60,000元+16,000元+2,900元+113,697元+27,000元+250,000元=519,
097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前已顯示左方向燈欲停車在大有街上,並緩慢左轉至3分之1時,原告卻強行超車通過,因而快速滑倒。原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超車不慎之過失,且其右手肘撞及伊所駕汽車之後照鏡而滑倒,亦非無過失。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包含證明書費1,530元,惟必要之證明書費用僅220元,其餘1,310元應屬不必要之支出,而關於機車修理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至眼鏡損失部分,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原告受此損害;其次,原告就看護費用60,00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是否受有薪資損失,則非無疑,至於增加生活費用支出27,000元,顯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已73歲,現無資力尚須子女扶養,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且因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應就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自其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6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緩慢前進找車位停車,行經河西路與大有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河西路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並由後往前自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超車。惟原告於超車後旋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部挫傷合併腦出血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2911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各1份等件附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38號偵卷第29至52頁、第9頁;本院刑事庭10
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115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有疑義的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是否有違反相關行車規範,而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本院參酌卷內各事證後,認定如下:
⒈查現場為三岔路交岔口附近之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
各1線車道,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而依據原告陳述:當時因為被告堵住我的路,我按喇叭被告沒有反應,我才往前超車等語(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卷第324號卷第202頁),以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兩車當時之行車位置,堪認兩車於事發時,是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關係,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駕駛人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時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兩造原是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於其等行駛至河西路與大有街交岔路口時,原告始由後往前自被告駕駛之甲車左側超車。而依被告答辯:我在左轉時有看對向有無來車,之後看後照燈有物品接近,瞬間我就煞車,當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就看到有一個人跟一台摩托車摔在地上,我就在車上報案,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上開訴字卷第203頁)。被告既稱事發當下並不知道是何物體接近其駕駛之甲車,足見原告於超車時,並未經前行車即被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逕行超車,則原告該超車行為自已違反上開規範。且依兩造所行駛之車道寬僅4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原告未遵守上開超車規範即逕行超車,客觀上顯易與被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而原告若依序於被告駕駛之乙車後方行駛,於上開路口處無該違法超車之駕駛行為,本件事故應不致於發生。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肇致其受有本件傷害之結果。
⒊原告雖又主張事發時,被告駕駛甲車緩慢前進幾近停止,故
甲車是相當於「由靜止而起駛」之起始車狀態,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等規範。且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中之原告車輛先行之疏失等語。
然查:
⑴綜觀被告歷次於事發當日之談話紀錄表、偵查、本院刑事庭
及本件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始終答辯其當時是車速很慢的行駛,再緩慢進行左轉之狀態,並非係剛起步之狀態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51頁第70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卷第51頁;上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頁;上開訴字卷第51頁、第202至203頁),而與原告上開主張歧異。
⑵另經本院勘驗當事路口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結果:
於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2至13秒,被告當時係駕駛甲車出現在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上,並行駛在河西路南向北車道。於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4秒至15秒,被告駕駛甲車由河西路南向北車道緩緩往左轉,同時有一黑影從甲車左後側出現,惟受限監視錄影器架設位置之拍攝角度,該黑影嗣被路旁建物之騎樓柱子遮住了。而甲車持續左轉,並於光碟畫面時間15秒時,突然有一台機車騎士自上開騎樓柱子後方、甲車左前側同向出現並往前摔倒在地,倒在河西路北向南車道上。於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間16秒至26秒,兩車皆停止,機車及騎士倒在路上。以上有本院勘驗譯文1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訴字卷第215至216頁)。依據勘驗結果,足證被告答辯事發時,其係緩慢行駛中並為左轉之行為,而非係停止後起步之狀態等語應屬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是相當於「由靜止而起駛」之起始車狀態,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⑶又兩造當時是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已如前述,其等同車
道之前後車關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等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執行之規定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中之原告車輛先行之疏失,亦無所據。
⒋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同認原告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12日鑑定高車鑑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2月1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512108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上開訴卷第115頁至118頁、第195頁至198頁),益見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甚明。從而,依原告目前之舉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即不負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負有肇事原因,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屬無據。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519,0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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