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告 陳鴻興 被告 柳淑媛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逾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下稱東側便道南北向)行駛,途經與高雄市○○區○○○路東西向(下稱中正一路東西向)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或有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位於路口內,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其行向號誌變為綠燈即往前行駛,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雙手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上肢麻痛、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嗣其右上肢因明顯神經症狀及垂腕,造成一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300元、醫療用品588元、交通費用52,5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0,050元,又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從事翻譯工作,薪資損失1,260,000元,將來須再進行手術,費用約250,000元。原告身體受傷,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東側便道南北向路口號誌為綠燈時,即已進入路口,係前進過程中發生事故,原告起步也未注意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中,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兩造發生之事故雖對原告造成上開傷害,然原告之舉證未能證明其從事翻譯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其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將來手術費用等,被告均無意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東側便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雙手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上肢麻痛、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嗣其右上肢因明顯神經症狀及垂腕,造成一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300元、醫療用品588元、將來手術費用250,000元、交通費用52,510元金額不爭執。
㈢原告受讓系爭機車維修費債權30,0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
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號誌,僅可見東側便道
南北向無車輛行進後,中正一路東西向開始有機車起步行進,原告約為行進機車之第2至4台,原告開始起步行進經過約一半路口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後,原告行進約莫剩餘1車道之間距即完全通過路口之餘(東側便道南北向共6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兩造發生事故後,中正一路東西向車輛頻繁行進,東側便道南北向即無車輛行進,有本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附監視器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3頁)可考。由由上開監視器畫面路口車輛行進數量及方式,及被告陳稱係在行進過程中燈號轉換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應可推知東側便道南北向應已轉換為紅燈號誌,斯時中正一路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始會有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台機車起步行駛。原告雖主張被告闖越紅燈,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未顯示號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越紅燈之行為。惟依被告自陳:因前方車輛塞住故緩速前進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應可遇見前方交通雍塞恐有無法在號誌變換前通過路口之情事,仍進入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是被告仍通過路口時,自應知悉他向已轉換號誌為綠燈,通過實理應注意他向來車,被告疏未注意進入路口亦未注意他向來車貿然行駛穿越路口,肇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斯時原告行駛
之中正一路東西向應為綠燈號誌,且原告已近完成通過路口,均如前述。原告遵守號誌行駛通過路口,自難認原告就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肇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事故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300元、醫療用品588元
、將來手術費用250,000元、交通費用52,510元金額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18、223頁)。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項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將來手術費用部分,業據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9年9月7日回覆略以:
椎間盤突出雖屬退化疾病,通常可能無任何症狀,有可能因外傷導致加重,活動性椎間盤自費約230,000元至2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原告上開請求應屬必要費用,且經被告不爭執願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原告雖請求薪資損失1,260,000元,並提出翻譯費用收入證
明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由上開收入證明可見原告翻譯收入金額非固定,業據原告自陳:每月都有收入但金額不一,翻譯工作不是有計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以自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收入證明所載之翻譯費金額(扣除交通費),平均計算每月約54,699元。原告雖未能提出事故發生後已安排之工作日程,惟考量翻譯工作屬於非固定或需提前數月安排之性質,並審酌事故前6個月均有翻譯工作,故可認倘未發生事故,原告應每月均得從事翻譯工作而有收入。然原告陳稱:因右手無力無法紀錄從事翻譯工作,評估需開刀;神經外科醫師在4月間第2次回診告知應開刀,若同意應可馬上安排開刀日期,手術後休息多久要看狀況而定(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66、190頁)。衡情翻譯工作除具備語言能力外,亦需摘要紀錄為協助,而頸椎椎間盤突出易影響手部知覺,呈現痠麻無力之症狀,故原告主張需開刀治療改善手部無力症狀,應堪採信。是以改善後原告應可使用右手紀錄摘要從事翻譯工作。然本件原告早於107年4月起即可安排手術日期盡早改善不適,其遲延手術之各種考量因素均不得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因事故不能從事翻譯工作期間應自事故起至得進行手術復原休養日止,而非以實際進行手術復原休養日止計算。據此並參酌原告所述可知其早於107年4月起可安排進行之,被告就術後休養2個月期間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考量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得安排進行手術時間亦應有月餘,加計被告不爭執之上開休養期間,故自事故發生時起至得安排手術復原休養即理論上原告應可使用右手紀錄摘要從事翻譯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半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191,447元(54,699元×3.5月=191,44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③原告復請求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本件原告確因事故受有
體傷,與前引要件相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呈現之症狀雖屬退性性疾病,然本可能無任何症狀,不影響日常生活,然因本件事故致使症狀形於外,造成原告不便及身體傷害,暨兩造名下財產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
④另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30,050元部分,已提出維修紀錄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99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故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513元,加計不折舊之工資8,000元,共13,513元。
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300元、醫療用品588元、
將來手術費用250,000元、交通費用52,510元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其請求薪資損失191,447元、慰撫金150,0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13,513元有理由,總計為683,35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元及追加之薪資損失經合計繳納訴訟費用5,440元,此該部分請求有理由金額合計為13,513元,故訴訟費用百分之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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