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 呂依璇
呂美炆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 律師被告 林助憲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依璇新臺幣777,48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美炆新臺幣506,84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呂依璇、呂美炆分別以25萬元及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77,485元及506,841元為原告呂依璇、呂美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公園二街27號前,適遇原告呂美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機車)後載呂依璇,沿公園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呂美炆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撞擊,致呂美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甲傷害)。呂依璇則因而受有右上顎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並複視、上顎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乙傷害,與系爭甲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上開經過下稱系爭事故)。呂依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停車費共196,284元、眼鏡損壞12,000元、看護費用274,000元(自10
8年2月18日至108年7月5日,計算式:137日×一日全日看護2,000元=27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7,837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呂依璇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85,636元,呂依璇得請求被告給付1,114,485元(計算式:196,284元+12,000元+274,000元+117,837元+60萬元-85,636元=1,114,485元);呂美炆因系爭事故支出醫醫費用、交通費及停車費共126,153元、眼鏡損壞10,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23,544元、機車修理費16,8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扣除呂美炆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79,706元,呂美炆得請求被告給付656,841元(計算式:126,153元+10,000元+6萬元+223,544元+16,850元+30萬元-79,706元=656,841元)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美炆656,8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依璇1,114,4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事實及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呂依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停車費共196,284元、眼鏡損壞1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7,837元;呂美炆因系爭事故支出醫醫費用、交通費及停車費共126,153元、眼鏡損壞9,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23,544元、機車修理費13,000元。惟就原告呂依璇請求賠償看護費用274,000元,並無必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均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2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A機車,自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公園二街27號前,適遇原告呂美炆騎乘B機車後載呂依璇,沿公園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呂美炆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撞擊,致呂美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甲傷害。呂依璇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
(二)原告呂依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停車費共196,284元、眼鏡損壞1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7,837元;呂美炆因系爭事故支出醫醫費用、交通費及停車費共126,153元、眼鏡損壞9,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23,544元、機車修理費13,000元。
(三)原告呂依璇已領之強制險理賠為85,636元,原告呂美炆已領之強制險理賠為79,706元。
四、本件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8年2月2日19時18分許,騎乘A機車,自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公園二街27號前,適遇原告呂美炆騎乘B機車後載呂依璇,沿公園二街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本當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逆向行駛,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與呂美炆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撞擊,致呂美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甲傷害。呂依璇則因而受有系爭乙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呂依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停車費共196,284元、眼鏡損壞1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7,837元;呂美炆因系爭事故支出醫醫費用、交通費及停車費共126,15
3元、眼鏡損壞9,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23,544元、機車修理費13,00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其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或所受之損害,且屬必要合理,故原告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屬有據。眼鏡損壞及機車修理費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2.呂依璇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74,000元(自10
8年2月18日至108年7月5日,計算式:137日×一日全日看護2,000元=274,000元),被告則否認有必要性。經查,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12月9日涵雖表示:「呂依璇因上下顎間鋼絲固定6週後,仍覺得咬合不正及右眼視覺異常,出院後建議轉診整形外科及齒顎矯正科治療;於108年5月15日因外傷後眼眶骨缺損至本院整形外科,接受右眼眶骨復位併骨板置入手術,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期間,因術後腫脹,仍有複視及溢淚情形,建議休養1個月」,並未提及呂依璇聘請看護之必要,但呂依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乙傷害,並於108年2月21日全身麻醉造行上下顎間鋼絲固定術手術,108年4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三個月(即休養至108年5月21日)。原告呂依璇又因系爭事故於10
8年5月16日實施右眼眶骨開放性復位併眼眶骨板置入手術,108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108年6月5日至108年7月5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
4月9日及108年10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審交附民卷第37、41頁)。審酌原告呂依璇受有系爭乙傷害,其中涉及右眼眶骨復位併骨板置入手術,對於視力影響甚大,於白天行動上自有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是呂依璇於108年2月18日至108年7月5日確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被告亦不爭執半日看護費用以1,000元計算(本院卷第340頁),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37,000元(計算式:137日×半日看護費1,000元=137,000元),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3.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專科畢業,均於加工出口區擔任技術佐;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系爭事故前擔任電焊工,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9-251頁、第341-342頁),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之折磨,且呂依璇受傷位置危及臉部之右眼眶,自信心受到很大的打擊,其等精神及肉體上定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酌定原告呂依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呂美炆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呂依璇、呂美炆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分別為85,636元、79,706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呂依璇、呂美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再分別扣除上開強制險理賠金額,依上所述,原告呂依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777,485元(計算式:196,284元+12,000元+137,000元+117,837元+40萬元-85,636元=777,48
5元),呂美炆得請求被告給付506,841元(計算式:126,
153元+10,000元+6萬元+223,544元+16,850元+15萬元-79,706元=506,841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呂依璇777,485元、給付原告呂美炆506,84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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