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彧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彧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彧晴因犯詐欺等罪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12年11月1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在新北市萬里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邵幼玲 新臺幣10萬元,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12年11月1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係於上開案件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既符合上開「應」撤銷緩刑之要件,就檢察官聲請書記載「得」撤銷緩刑事由部分,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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