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抗告人 周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1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更生程序準用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秀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