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454號聲請人 李幸潔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5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本票不慎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查該本票影本,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仁武區,顯非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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