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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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乃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乃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胡乃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4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9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內側車道由惠中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文心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路口其行進方向所設禁止左轉標誌等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自臺灣大道3段左轉文心路3段,適有 葉麗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大墩路往惠中路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胡乃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葉麗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擦傷、右大腿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然胡乃安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過濾臺灣大道3段與文心路3段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麗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乃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麗琴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照片19幀、監視器翻拍畫面3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胡乃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葉麗琴受有上開傷害,未加照護
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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