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564號
原   告  羅玉鸞
被   告  胡秀如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以書狀主張:
被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李敏煌 生前之配偶,被告於民國10
3年7月間承諾原告,自李敏煌死亡後,每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0元至原告死亡為止,應已成立終身定期金
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給付103年8月起至104年2月間之款
項,顯有惡意欺騙原告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應得請
求被告賠償每月5,000元,共計應賠償7個月35,000元。且
被告迄今未履行上開契約約定,亦應自104年3月起每月給
付原告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兩造間終身定期金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㈡被告應自104年3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
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根本沒有講過原告所述的那些話,兩造間契約關係
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
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729條、
第73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終身定期金契
約之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惟依上開規定,終身定期金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亦即終身定
期金具有書面之要式性,若未以書面為之,即與終身定期金
契約之要件不符。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書面之終身定期
金契約,自難認與前開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書面要式性要件相
符,應認兩造間終身定期金契約並未合法成立。
㈡兩造間既未合法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被告即無庸每月給付
5,000之終身定期金。且縱兩造間契約關係成立,被告未依
約給付亦僅屬金錢債務之債務不履行問題,並未因而侵害原
告任何人格權,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更
屬無據。況被告本無給付終身定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其未
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即屬無
據。且被告既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
原告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合法成立終身定期金契約,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兩造間終身定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依
約履行而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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