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膠紙、行動電話護套各
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誤載「自103年
27月起」部分,應予更正為「自103年3月27日起」;誤載
洪紹安 」部分,應予更正為「 洪紹航 」,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證人 洪順 發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
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3千元,有
卷附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件可佐(見調偵卷第14-1
5頁),復審酌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之生活
狀況(見他字卷第50頁調查筆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圖樣之膠紙、
行動電話護套各1件,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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