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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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吳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台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應給
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其
延遲繳納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
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應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應付違約金600元,且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1年9月2
5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41802元、手續費1200
元、已到期利息8934元及違約金905元,合計152841元及其
中本金141802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1年9
月26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等未依約
清償,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除違約金外,尚屬可採。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及第252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
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
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