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鴻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6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黃啟鴻、黃淑芬(下合稱被告,分稱弘利公司、黃啟鴻、黃淑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弘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黃啟鴻、黃淑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約定弘利公司應於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前開授信契約借款800萬元、200萬元予弘利公司,惟弘利公司其後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仍尚欠本金9,166,6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啟鴻、黃淑芬自應與弘利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授信契約約定(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有其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授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琪附表:
編號利息違約金計息本金(新臺幣)起訖日(民國)利息起訖日(民國)計算標準17,333,330元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22%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833,330元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22%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9,166,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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