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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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啟鴻 被告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33,328元,及自附表所示起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398,327元(計算式:本金9,333,328元+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64,999元=9,398,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3,466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4元。
二、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啟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金秋伶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債權本金期間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計算利率(年息)計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始日終止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1利息7,466,664元113年3月30日113年7月14日(107/365)年2.22%48,593元2利息1,866,664元113年3月30日113年7月14日(107/365)年2.22%12,148元3違約金7,466,664元113年3月30日113年7月14日(75/365)年0.222%3,406元4違約金1,866,664元113年3月30日113年7月14日(75/365)年0.222%852元64,999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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