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34號原告 吳式河
葉怡滿 被告 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78號裁定,而該裁定內記載抵押權所供擔保之物即新北市○○區○○○路○○○號、251號房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萬3,70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路○○○號、251號房屋面積(103.07+98.87)平方公尺×該房屋鄰近房地民國108年12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5,000元=21,203,700元】,而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30萬元,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3,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