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107年度108年度簡字第9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辱侮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第10行所載「報到燈」等詞應更正為「報告燈」等詞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宋煥一 的供詞與證人 曾國炘 、 林志軒 的供詞完全不符,不能作為證據。㈡伊並未指名道姓罵宋煥一,且伊當時是對宋煥一說:「你是類共三小(台語發音)」,沒有罵「幹妳娘雞巴(台語發音)」,不算是罵人的三字經。㈢證人林志軒作證內容是指伊罵「三字經」,而與起訴書所載伊罵「五字經」完全不同,不可作為證據。㈣判決書第2頁第10行第8至10字誤載為「報到燈」,應為「報告燈」。㈤伊在臺北監獄忠二舍26號房內,既未指名道姓罵宋煥一,伊是罵自己,不算公然侮辱,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之
期間,與告訴人宋煥一與其他同房之收容人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忠二舍26房內,因故出拳打宋煥一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0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42至43頁,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卷〈下稱本院桃簡字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煥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國炘、林志軒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桃簡字卷第43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宋煥一、曾國炘、林志軒、 廖晨碩 、 胡峻誠 、 李宇峰 、 林大為 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 陳述書 可佐 (見他字卷第25頁正面、第26至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宋煥一於偵查中證稱:黃俊源於107年7月31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之期間,在臺北監獄忠二舍26房內,以「幹你娘雞巴」辱罵伊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及背面),另證人曾國炘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那天伊坐在門口倒茶準備喝茶,聽到5769(黃俊源)大罵三字經,因為伊是那個房的值日生,3430(宋煥一)說他被5769(黃俊源)打,所以要按報到(按:應係『告』字之誤繕)燈,伊說可以你去按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證人林志軒於本院原審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伊於
107年7月31日上午起床刷完牙後,5769(黃俊源)打3430(宋煥一)一拳,並罵他幹你娘,被告好像有追打宋煥一,因為宋煥一講話讓黃俊源生氣,宋煥一就是一直激怒黃俊源,所以黃俊源受不了就衝去打宋煥一,邊打邊罵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復參以證人廖晨碩於107年7月31日6時30分於臺北監獄所出具之陳述書載稱:「緣受刑人5368(廖晨碩)發生事情時剛好在旁邊看到5769(黃俊源)出手毆打3430(宋煥一)並罵三字經,3430(宋煥一)按完報告燈後5769(黃俊源)並再度出手打3430(宋煥一)之後被主任帶走」等語、證人李宇峰證人於107年
7月31日6時35分於臺北監獄所出具之陳述書載稱:「緣受刑人3229(李宇峰)於107年7月31日上午起床刷牙完,只有聽到5769(黃俊源)罵幹你娘,因為我在做值星當時在洗桶子,所以只有看到3430(宋煥一)到門口按報告燈,之後主管來開門5769(黃俊源)又打3430(宋煥一)一拳主管就開門了。」等語,互核證人宋煥一、曾國炘、林志軒、廖晨碩、李宇峰前開證述或陳述情節,均屬大致相符,堪認渠等證述情節,應屬非虛,據此足見被告斯時確有對告訴人以「幹你娘雞巴」一語辱罵告訴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以粗鄙之語言公然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且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被告在臺北監獄忠二舍26號房內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因不滿告訴人質疑其未為掃除工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除出拳毆打告訴人外,並在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幹你娘雞巴」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被告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被告屬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於本院桃簡字卷第51頁),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主觀上顯有侮辱之故意,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為依通常一般人觀念究難認屬正
當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縱其自認行為合法,已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況查:
1.被告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幹妳娘雞巴(台語)」而是說「你是在說三小(台語)」云云,除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外,復與被告於臺北監獄接受管理員談話時,所稱:伊當時一時情緒上來就先用手打了告訴人,並且罵了告訴人幾句,但是伊因為氣憤之故記不太清楚到底伊罵了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互有齟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認屬實,遑論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罵告訴人,伊是在罵自己云云,然查被告於臺北監獄接受管理員談話時及偵查中均未敘及伊上開言語係辱罵自己等語(見他字卷第24、42至43頁),且以被告所辯稱當時係對告訴人說:「你是在說三小(台語)」等語,既係針對告訴人而為,實無以此言語罵自己之理。參以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其中獎懲事實欄載稱:「查收容人編號5769(黃俊源)於107年
7月31日6時31分至6時33分許在忠二舍26房內因不滿同房3430(宋煥一)提醒其未擦地板乙事,遂憤而於6時31分許徒手毆打3430二下,並於6時33分許徒手毆打3430一下,期間5769亦對3430有所謾罵,核其徒手毆打3430及辱罵3430之行為已違背紀律,擬依規定懲處,檢附談話筆錄2份當事人及同房自白書17份及檢傷表2份。」、收容人陳述欄載稱:
「我打了3430也罵了他幾句請主管原諒。5769黃俊源」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因毆打及辱罵告訴人而接受臺北監獄調查及懲處,苟被告未辱罵告訴人,何以不當場予辯駁,反而自承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而請求原諒,復未於偵查中為此主張,是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殊無足取,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件:原審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源與宋煥一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收容人,黃俊源因不滿宋煥一質疑其未為掃除工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之期間,在臺北監獄忠二舍26房內,以臺語「幹你娘雞巴」辱罵宋煥一,足以貶損宋煥一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宋煥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源 固坦承斯 時與告訴人 宋煥一同 在臺北監獄忠二舍26房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有說「你是在說三小(台語)」,沒有說「幹你娘雞巴」,就算我有說這句話,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是要罵宋煥一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之期間,與告訴人宋煥一均在臺北監獄忠二舍26房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107年度他字第80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42至43頁;108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19至21頁),核與證人宋煥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國炘、林志軒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3頁;桃簡字卷,第43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宋煥
一、曾國炘、林志軒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陳述書(他字卷,第25至28、29頁)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宋煥一於偵查中證稱:黃俊源於107年7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之期間,在臺北監獄忠二舍26房內,以「幹你娘雞巴」辱罵我等語(他字卷,第42頁及背面),另證人曾國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那天我坐在門口倒茶準備喝茶,聽到5769(黃俊源)大罵三字經,因為我是那個房的值日生,3430(宋煥一)說他被5769(黃俊源)打,所以要按報到燈,我說可以你去按等語(桃簡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證人林志軒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7月31日上午起床刷完牙後,5769(黃俊源)打3430(宋煥一)一拳,並罵他幹你娘,被告好像有追打宋煥一,因為宋煥一講話讓黃俊源生氣,宋煥一就是一直激怒黃俊源,所以黃俊源受不了就衝去打宋煥一,邊打邊罵等語(桃簡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參酌證人曾國炘、林志軒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之理,又互核證人宋煥一、曾國炘、林志軒前開證述情節,亦屬大致相符,堪認渠等證述情節,應非無稽,據此足見被告斯時確有對告訴人以「幹你娘雞巴」一語辱罵乙節,應堪採信。被告雖猶空言置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非可取,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