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57號上訴人 葉順辰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交字第119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泛稱原判決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認事用法有重大疑義。原判決法院法律見解歧異,涉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等規定,其法律效果包括: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人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已造成上訴人生計問題。汽車駕駛人一個拒絕酒測行為,卻一律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罰,而未能依違規時所駕駛之車類及其危險性暨所持用之駕駛執照種類為不同之類型化處理,實有悖於平等原則。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對於同樣之駕駛機車接受酒測之行為,卻有不同吊銷駕駛執照範圍之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又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之酒駕行為,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實害,與其他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對於公害之危害,本質上應無不同,何況不論接受酒測與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對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駕駛人,其等當下所駕駛之汽、機車均當場移置保管,彼時其等均應難有繼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駕駛人之處罰,於駕駛執照方面卻係吊銷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兩相比較顯失公平等語,經核上訴理由,乃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等規定一律吊銷駕駛人各級種類駕駛執照,有違平等原則,並影響上訴人生計云云,然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前於98年10月13日因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復於102年6月1日21時10分許,再度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酒測值為0.93MG/L),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近中投東路處,經警認其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發第GI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且上訴人上開2件酒後駕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均受刑事處罰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歷次違規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及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確有原處分裁決書所指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因依首揭規定除罰鍰部分業經受刑事處罰免予執行外,另行裁處吊銷上訴人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即無違誤,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維持原處分,並非依同條例第4項規定予以裁判,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孟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