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陳老建 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代表人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郁玲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段)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本件原由原告陳老建與 陳楷楨 、 陳楷豊 等3人共同起訴,嗣在本案言詞辯論前,陳楷楨與陳楷豊於民國103年8月4日具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卷第290頁)在案,依前開規定,已發生撤回效力,本院自應以原告陳老建(下稱原告)為對象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又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各種行政訴訟類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皆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學說所稱主觀訴訟),故原告倘不須提起行政訴訟以保護其主觀權益者,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之情形。準此以論,人民向行政機關提起授益處分之申請案件,經該管機關依其申請作成全部准許之處分者,即無任何公法上之權益受侵害可言,則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因其請求目的已完全獲得滿足,自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之情形,而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即屬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故原告對於符合其申請目的之授益處分,縱使其未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而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僅就程序上審查,毋庸進入實質審理,已足以判認其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形式要件,自屬不備合法之程序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自用農舍建築執照起造人之地位,於87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經被告核發87年5月27日捌柒二鎮建字第陸伍捌零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乃鳩工建造完竣,而於88年3月10日檢具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等2棟加強磚造農舍之相關書件,向被告申領使用執照,而據被告核給88年3月19日捌捌二鎮建字第参参壹伍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嗣原告與其子陳楷楨、陳楷豊因上開農舍之建造與廠商等人發生私權糾紛,乃共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主張被告原核發之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俱屬無效,廠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而請求確認各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無效,被告應與該民事事件之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原告復於10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訴補正狀,除保留原確認訴訟之聲明外,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3,827元,而分別就4,600,000元、274,092元及1,579,735元依序自88年7月26日、93年8月6日及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付利息等事實,有卷附上開被告核發之87年5月27日捌柒二鎮建字第陸伍捌零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47頁)、88年3月19日捌捌二鎮建字第参参壹伍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可稽,堪予認定。
四、揆諸上開事證,足見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之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乃被告依其申請之目的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其上開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被告作成核發處分後,即獲得完全實現,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任何公法上權益受侵害可資主張,自不許其提起行政爭訟,則其嗣因與建築廠商等人間就上開農舍建造發生私權糾紛,冀圖藉由主張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無效以獲取賠償,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諸首揭說明,自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部分,因其所提訴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