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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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聲請人 莊錦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言容林幸怡林冠群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 林勝恭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之本票一紙,該本票已屆期,詎林勝恭業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相對人林言容、林幸怡、林冠群為林勝恭之繼承人,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林勝恭死亡,而對發票人林勝恭之全體繼承人即林言容、林幸怡、林冠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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