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翁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目前戶籍地係遷移至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
顯然其目前所在不明,但其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雖曾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
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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