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銘璽 被上訴人 柯一德
柯周滾 柯德隆 柯雅淨 柯紅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柯清池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被上訴人柯德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柯德隆應將訴外人柯清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柯清池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柯德隆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柯德隆應將訴外人柯清池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4月18日,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嗣於上訴時107年1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準備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增加編號3、4兩筆被繼承人柯清池所遺之土地,分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285地號。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柯一德、柯德隆、
柯周滾、柯雅淨及柯紅慈就訴外人柯清池所遺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其上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柯德隆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柯德隆應將訴外人柯清池所遺前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4月18日,登記日期106年5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柯一德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後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多次催收無果,計至106年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柯一德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05,081元。經查,被上訴人柯一德之父即訴外人柯清池死亡,並遺有前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經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獲本院以105年彰簡字第597號判決勝訴,並於106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柯一德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柯清池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竟與被上訴人柯德隆、柯周滾、柯雅淨、柯紅慈合意,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由被上訴人柯德隆單獨為前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柯一德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啻等同將被上訴人柯一德應繼承訴外人柯清池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柯德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柯一德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柯德隆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柯德隆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㈡並於本院補稱: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恢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另按,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依上述見解,繼承人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本件被繼承人柯清池過世後,被上訴人柯一德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柯清池所留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柯一德將其應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柯德隆,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爰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柯德隆之意思表示及柯德隆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訴,非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柯一德、柯德隆、柯周滾、柯雅淨及柯紅慈就訴外人柯清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柯德隆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柯德隆應將訴外人柯清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18日,登記日期106年5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柯一德之債權人,計至106年
10月16日止,被上訴人柯一德尚積欠上訴人105,081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清池於104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且無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柯清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柯清池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包含土地3筆、建物1棟,經被上訴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遺產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柯德隆單獨取得,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06年5月5日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7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0至27頁)、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柯清池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81頁背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9至92頁背面)等為證。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信真正。而被上訴人柯一德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其已於104年4月18日柯清池死亡之同時,依法取得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繼分5分之1。嗣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予柯德隆1人單獨繼承取得,柯一德未獲得任何遺產,並由柯德隆於106年5月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柯一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同將其已取得之遺產應繼分5分之1權利,無償讓與柯德隆,而柯一德上開無償讓與權利之遺產分割協議,致上訴人對柯一德之上開債權無法受償,有害上訴人之上揭債權,依首揭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等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柯德隆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據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陳弘仁法官姚銘鴻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被繼承人柯清池所遺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彰化縣○○鄉○○段│全部││││270-8地號││├──┼────┼──────────┼──────┤│2│建物│彰化縣伸港鄉392建號│全部││││即彰化縣○○鄉○○路│││││186巷13號建物││├──┼────┼──────────┼──────┤│3│土地│彰化縣○○鄉○○段│2分之1││││282地號││├──┼────┼──────────┼──────┤│4│土地│彰化縣○○鄉○○段│4分之1││││28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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