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明知 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2之受讓人(轉讓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2各欄所載)。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3、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6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4、6之受讓人(轉讓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4、6各欄所載)。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他命予附表編號5之受讓人(轉讓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詳如附表編號5各欄所載)。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附表受讓人欄之受讓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李建忠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國亮 、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錦輝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足以證明,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證,是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錦輝 之犯行(即附表編號6),辯稱:伊只有向林錦輝借玻璃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供自己施用,是林錦輝自己將玻璃球拿去施用,地點是在車上云云。惟查:
⒈前揭附表編號6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1
07年2月3日,你燒烤施用後,將玻璃球交給林錦輝,林錦輝就燒烤施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對本次你請林錦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2194號卷第98頁);於本院自承:伊吸食後有將玻璃球交給林錦輝,…107年2月3日這次,伊有在起訴書記載之地點(彰化縣○○鄉○○路○段○○○號),跟林錦輝借用玻璃球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68頁);且證人林錦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7年2月3日15時30分,在伊居住地(彰化縣○○鄉○○路○段○○○號)房間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伊的等語(見2194號卷第32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2月3日下午3點半,在伊彰南路住處,是被告請伊的,被告沒有玻璃球吸食器,來伊住處向伊借吸食器,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施用,伊就跟被告討毒品,被告施用後就把玻璃球交給伊,伊就拿玻璃球燒烤施用被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2194號卷第105頁及反面):另於本院審理初始證稱:被告1月16日(即附表編號5)請伊施用一、二級毒品,再來一次不是1月底就是2月初,這次只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在伊家裡請伊,伊從頭到尾跟被告討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證人林錦輝於107年2月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嗣於本院雖辯稱上情,另證人林錦輝於本院訊問時雖
證稱:1月底2月初這次是在車上,是伊自己拿來施用,因為如果伊跟被告討,被告會有罪,當時是被告開車,玻璃球整組放在手煞車放飲料那個地方,伊直接拿來施用,被告說「我沒有請你喔,請你我會有罪」,偵訊檢察官問伊時,時間已經6點多,伊晚上7點要去喝美沙冬,伊想說看能不能趕得及去喝,伊是聽錯,變成同一件事情伊說成兩件事情云云。惟此核與其等上開⒈之供述、證述相互歧異,已有所疑。再者,⑴證人林錦輝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時間為107年2月7日下午2時29分至下午3時3分,此觀諸該次筆錄記載甚明(見2194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非下午6點多,是其陳稱接受訊問當時是下午6點多,趕著7點要喝美沙冬,所以聽錯問題云云,實非可採。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證人林錦輝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初始之證述,均稱係被告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施用後,交給證人林錦輝,且地點係在林錦輝之住處,已如前述。而證人林錦輝於107年5月22日至本院作證,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來法院,且證人林錦輝於車上與被告談及「2月3日這次被告沒有請我,是我自己拿來施用的,這樣害到被告很對不起」等語,業據證人林錦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可見被告與證人林錦輝就107年2月3日林錦輝如何取得被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事,事先已有對話,證人林錦輝於本院所為異於警詢、偵訊、本院初始證述而有利被告之證詞,已非客觀可採,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錦輝改證述係其在車上自行拿取玻璃球施用後,始附和證人林錦輝證述而改辯稱上情,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四)上開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三)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中附表編號3、4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轉讓毒品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已有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07號、89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544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至5犯行,並兼衡被告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附表編號5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受僱擔任預拌混凝土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離婚,有1小孩就讀高中一年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3罪,所犯時間間隔非長,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5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就附表編號1、2、5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編號3、4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⒊其餘扣案物即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6轉讓禁藥予林錦輝時,玻璃球內同時裝有海洛因(未 達淨 重5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2月3日這次沒有放海洛因進入玻璃球內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證人林錦輝於警詢、偵訊時,雖曾提及被告於附表編號6行為時,同時有將海洛因放進玻璃球云云,惟其等於本院均供稱、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放海洛因進入玻璃球內等語,是其等前後供述、證述,相互齟齬,已屬有疑。且證人林錦輝於107年2月7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為陰性,此有上開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可考,且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此部分並無同時轉讓海洛因(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前揭所指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6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讓人│轉讓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轉讓毒品(禁藥│證據出處│主文│││││)種類││││││││││├──┼────┼───────┼────────────┼──────────┼───────┤│1│ 王國亮 │106年12月17日1│106年12月17日18時16分20│①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李建忠轉讓第一││││8時許,在李建│秒,李建忠以門號00000000│偵訊中之證述(2194號│級毒品,處有期││││忠位於彰化縣彰│52號行動電話與王國亮使用│卷第19頁及反面、第10│徒刑捌月。扣案││││化市○○路○段│之行動電話聯絡後,將海洛│1頁反面)│之行動電話壹支││││389巷2弄41號住│因1包(施用1次的量,未達│②被告李建忠於警詢、│(三星廠牌,含││││處附近之彰南路│淨重5公克),無償轉讓予│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0000000000號SI││││某處。│王國亮。│審理中自白(2194號卷│M卡壹張),沒││││││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收之。││││││9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67頁│││││││反面、第79頁)│││││││③譯文(2194號卷第27│││││││頁)│││││││④本院通訊監察書(21│││││││9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2│王國亮│106年12月30日2│106年12月30日17時7分5秒│①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李建忠轉讓第一││││1時50分許,在│、19時18分19秒、20時46分│偵訊中之證述(2194號│級毒品,處有期││││王國亮位於彰化│43秒、21時36分34秒,李建│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徒刑捌月。扣案││││縣○○鄉○○路│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反面、第101頁反面至│之行動電話壹支││││1段臨39號居處│電話與王國亮使用之行動電│第102頁)│(三星廠牌,含│││││話聯絡後,李建忠將海洛因│②被告李建忠於警詢、│0000000000號SI│││││1包(施用1次之量,未達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M卡壹張),沒│││││重5公克)藏放於左列地點│審理中自白(2194號卷│收之。│││││房間門縫,王國亮再於左列│第9頁至第10頁、第98││││││時間自行拿取,無償轉讓予│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王國亮。│反面至36頁、第67頁反│││││││面、第79頁)│││││││③譯文(2194號卷第27│││││││頁及反面)│││││││④本院通訊監察書(21│││││││94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⑤蒐證照片3張(2194│││││││號卷第9頁反面)││├──┼────┼───────┼────────────┼──────────┼───────┤│3│王國亮│106年12月3日19│106年12月3日18時23分29秒│①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李建忠轉讓禁藥││││時許,在王國亮│,李建忠以門號0000000000│偵訊中之證述(2194號│,處有期徒刑柒││││位於彰化縣芬園│號行動電話與王國亮使用之│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月。扣案之行動│○○○鄉○○路○段臨│行動電話聯絡後,將甲基安│反面、第101頁反面)│電話壹支(三星││││39號居處│非他命1包(施用1次之量,│②被告李建忠於警詢、│廠牌,含090969│││││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2152號SIM卡壹│││││讓予王國亮。│審理中自白(2194號卷│張),沒收之。││││││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9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67頁反面、第79頁反面│││││││)│││││││③譯文(2194號卷第25│││││││頁及反面)│││││││④本院通訊監察書(21│││││││94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⑤蒐證照片2張(2194│││││││號卷第8頁)││├──┼────┼───────┼────────────┼──────────┼───────┤│4│王國亮│106年12月14日1│106年12月14日15時16分55│①證人王國亮於警詢及│李建忠轉讓禁藥││││7時24分許,在│秒、17時24分1秒,李建忠│偵訊中之證述(2194號│,處有期徒刑柒││││王國亮位於彰化│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卷第16頁、第102頁)│月。扣案之行動││││縣○○鄉○○路│話與王國亮使用之行動電話│②被告李建忠於偵訊及│電話壹支(三星││││1段臨39號居處│聯絡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廠牌,含090969│││││包(施用1次之量,未達淨│自白(2194號卷第98頁│2152號SIM卡壹│││││重10公克),無償轉讓予王│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張),沒收之。│││││國亮。│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67頁反面、第79頁反面│││││││)│││││││③譯文(2194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④本院通訊監察書(21│││││││94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5│林錦輝│107年1月16日14│107年1月16日14時13分25秒│①證人林錦輝於警詢及│李建忠轉讓第一││││時13分許,在李│,李建忠以門號0000000000│偵訊中之證述(2194號│級毒品,處有期││││建忠位於彰化縣│號行動電話與林錦輝使用之│卷第40頁反面、第105│徒刑玖月。扣案││││彰化市○○路5│行動電話聯絡後,李建忠以│頁反面至第106頁、本│之行動電話壹支││││段389巷2弄41號│同意林錦輝自行拿取的方式│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三星廠牌,含││││住處│,將海洛因(施用1次之量│頁)│0000000000號SI│││││,未達淨重5公克)、甲基│②被告李建忠於警詢、│M卡壹張),沒│││││安非他命(施用1次之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收之。│││││未達淨重10公克),無償轉│審理中自白(2194號卷││││││讓予林錦輝。│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9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6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80頁)│││││││③譯文(2194號卷第50│││││││頁)│││││││④本院通訊監察書(21│││││││94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6│林錦輝│107年2月3日15│李建忠將裝有少量甲基安非│如上開本院認定犯罪事│李建忠轉讓禁藥││││時30分許,在林│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之│實之證據及理由之(二│,處有期徒刑捌││││錦輝位於彰化縣│玻璃球吸食器交予林錦輝當│)所載│月。│││○○○鄉○○路5│場施用,無償轉讓予林錦輝││││││段977號居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