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569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家全於本院民國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家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匯款日,先後領取所得款項,係基於同一償債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收取匯款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匯款侵占入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侵占金額新臺幣4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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